关于印发《淄博市地震局地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地震行政执法规章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现将《淄博市地震局地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试行)和《淄博市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同震害防御科联系。
附:
1、淄博市地震局地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2、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3、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4、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5、淄博市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1:
淄博市地震局地震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地震行政执法效率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地震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震害防御科是市地震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地震行政执法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震害防御科主要负责抗震设防监督管理类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监督管理类的行政执法工作。
监测预报科主要负责地震监测监督管理类的地震行政执法。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并取得淄博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过程应当严格执行执法程序;外出执法前,应当到震害防御科登记备案,填写执法登记表和执法记录表。
第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案件办理负责制和案件办理情况定期通报制。
执法人员应当对承办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全过程负责,并应在每月5号前,将案件办理情况报震害防御科;震害防御科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汇总,并以书面形式通报各科室、台网。
第八条 执法人员承办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执法文书,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办案材料整理成卷移交震害防御科,填写结案报告、办理结案手续。
第九条 案卷内容应当包括:卷皮、卷内目录、立案材料、检查(调查)笔录、检查报告,其他证据材料(书证、视听材料、鉴定意见等)、通知书、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结案报告等。
震害防御科应当对案卷内容和质量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在地震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的执法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地震行政执法程序的;
(二) 不按规定履行执法登记和结案手续的;
(三) 不按规定移交案卷材料的;
(四)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法制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强化公仆意识,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地震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时限、收费标准、承办机构、责任人、办公及监督电话等一律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公正执法。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公开内容在本单位明显的位置和本单位的网站上进行公示,以便于当事人查阅;一些必要的内容应通过媒体直接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公示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年终检查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地震局设立公开监督投诉电话:2159023 ,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3:
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市地震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地震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市地震局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震害防御科负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及时、公正、公开;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结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政执法过错之一的,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反地震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处罚,造成损失的;
(二)由于执法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或诉讼败诉的;
(三)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案件错办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危害的;
(五)其它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及内容: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刑事责任:行政执法过错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责任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造成案件错办的,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部门领导对下属人员的执法过错负领导责任;
(二)未经审核、审批的,执法人员擅自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执法人员个人的责任;
(三)因审核人、审批人的错误决定导致案件错办的,追究案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得停止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或与《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有冲突的,按《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4:
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地震行政执法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防震减灾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地震局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地震局内部行政执法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考核评议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原则,做到奖罚分明 。
第四条 市地震局成立地震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地震行政执法的考核评议工作,日常工作由震害防御科负责。
地震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由局领导班子成员和各科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总结分析执法工作情况。
第五条 考核采取量化考核的方式进行。 需要进行过错追究或者吊销执法证件的,分别按《地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每半年初评一次,年终进行总评,具体考核标准见附件。考核结果90-100分的为优秀,
80-89分的为良好, 80分以下的为差。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创造经验,在局系统进行经验交流的加1-2分,在市局以上交流或受到表彰的加2-5分,
但最多加分不超过10分。
第八条 实行考核结果与年终综合评比及奖惩挂钩,行政执法考核被评为良好以上的执法人员才具备评先评优的资格,凡是行政执法考核为差,或者出现执法过错的一律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其所在科室不能参加先进科室评选。
对于行政执法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执法人员,由市地震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淄博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考核评分标准
项目 分值 考核标准 评分标准(扣分不超过该项总分)
学习、培训、考试 20 按规定参加统一的执法业务学习、培训、考试,学习认真,没有无故缺勤
无故缺课每次扣0.5分
不认真听课,经批评不改者扣1分
不参加考试或不及格者扣2分
执法形象 20 工作态度好,服务意识强,群众和相关部门满意 态度不好,服务不认真每次扣0.5分
与当事人发生口角者每次扣1分
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好,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扣2分
执法程序 20 持证上岗、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按时结案 未持证执法的每次扣2分
违反地震行政执法程序的,每次扣2分
不按规定履行执法登记、法制审核和结案手续的,每次扣1分
不按规定整理案卷材料的,每次扣1分
不按规定移交案卷材料的,每次扣1分
执法行为 40 执法行为合法、适当,廉洁高效 该受理不受理的,每次扣5分,工作效率不高,超过法定期限的,每次扣5分
被举报查实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每次扣10分
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变更、责令履行、确认违法的,每次扣10分
不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每次扣10分
发生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视情节和后果每次扣20-30分;以职务职权之便,不能廉政执法者视情节和后果每次扣20-30分
附件5:
淄博市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为规范地震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地震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一章 立案
第一条 立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违法行为发生;
2、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属于一般程序适应范围。
第二条 立案的一般程序是:
1、填写《立案审批登记表》;
2、将《立案审批登记表表》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机关行政负责人;
3、行政负责人对案件相关资料及有无回避事项进行审查,签署审批意见,指定具体承办人员。
第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章 调查
第四条 调查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调查的一般程序是:
1、案件承办人员外出调查前,应当到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执法登记表》;
2、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表明身份,并向被调查人说明调查的目的、要求及调查内容;
3、制作笔录,对调查询问内容及现场勘验的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4、将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交被调查人(现场证人)核对,并要求被调查人(现场证人)在每一页笔录上签字,被调查人(现场证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5、搜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现场笔录等有关证据;
6、需要对证据登记保存的,填写《证据保存登记表》,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7、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案件的由来、调查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和处罚依据等,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上签名;
8、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填写《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
9、违法事实不成立,或因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等原因,需要销案的,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
第三章 检查
第六条 进行行政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 检查的一般程序是:
1、行政检查前,办案人员应向本机关行政执法负责人提出申请,并到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登记表》;
2、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表明身份;
3、向被检查单位人员(个人)宣读《行政检查通知书》,表明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将《行政检查通知书》交有关人员签收;
4、制作《行政检查笔录》并交由被检查人阅核、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由二名以上现场执法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5、检查完毕,检查人员要及时进行总结,写出检查报告,并将资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责令改正
第八条 经调查违法事实清楚的,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处罚告知
第十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期限届满,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办案人员应当根据行政负责人在《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上签署的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当事人提交《申辩意见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申辩意见书》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申辩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六章 听证
第十二条 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由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的一般程序是:
1、填写《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等。
2、当事人应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地震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
3、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
4、按照《山东省地震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规定举行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
5、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对案件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连同案卷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
第八章 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自立案之日起,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案件应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章 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收件人拒绝签字或拒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取邮寄送达。
第十章 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20000元以上人民币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按照《淄博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的规定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 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结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建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建立卷宗,卷宗应当一案一卷,内容包括:封面、目录、立案登记表、证据材料、处罚依据、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执行笔录、结案报告等内容。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
《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
的通知
各区县科技(地震)局,开发区科技局,各科室:
现将《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地震局震害防御科联系。
附件:
1、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2、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1:
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使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使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使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使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使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使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下,能够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占用地震监测设施,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五)重大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活断层调查或未根据活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但在工程开工前改正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线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违法案值大,违法所得数额大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四)其它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意见呈报表》,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淄博市地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
第一章 地震监测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超过90日仍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四)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超过180 日仍未改正的,处以8万元的罚款;
(五)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第二节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地震监测设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拆除、损坏地震监测设施的,处以造成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5000元,对单位不低于2万元、不超过10万元;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造成经济损失5倍的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5000元,对单位不低于2万元、不超过10万元;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超过180 日仍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8万元的罚款。
第二章 抗震设防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以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二节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以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
第三节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五、《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断层调查或不依据审定的地震活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以工程总造价0.5%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30000元。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监督管理类
第一节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六、《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四章 附则
七、本标准中的工程总造价是指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填报的投资额或工程造价。
八、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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